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文明
相 對 人 高文華
高芝音
高曉婷
高文龍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906,200元(計算式:宜蘭縣○○鄉○○○路○○巷○○
號房屋課稅現值545,200元+同巷15號房屋課稅現值361,000
元=906,200元),固為民事通常程序事件,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於強制調解案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調解費,依照上開規定應繳調解費用1,000元,
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提出答辯狀,如聲請人無
調解意願,得向本院陳報之。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費1,000元,如無調解意願則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9,9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聲請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