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1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6年度簡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05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9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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