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至35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8、11、19、25至29、36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罪質、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6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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