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家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171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詳。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8日、111年3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向公庫支付分毫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沒錢,真的沒錢,
因為疫情的關係,請求再延一年,讓我慢慢繳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本院考量受刑人明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8萬元,該判決並早於109年10月22日即告確定,一直到檢察官第2次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為止,受刑人有非常充裕的時間可以慢慢籌措金錢,但是受刑人卻仍在111年6月14日到庭陳述時兩手一攤表示沒錢,看不出有任何支付的誠意與意願。雖然在疫情的肆虐下,臺灣各行各業都非常不好過,但是再怎麼樣,受刑人在這一年多的時間內完全沒有將支付公庫這件事情放在心上,完全不為這件事情做準備,實在也說不過去。而且,如果因為受刑人表示自己沒錢,就不用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緩刑也不用被撤銷,也實在不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更與法律是要透過履行負擔讓受刑人深刻記取教訓而不敢再犯的制度目的相違背。
㈢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若不撤銷緩刑,等於是向受刑人宣示法院所定緩刑條件是不用遵守的,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守法律。因此,原緩刑之宣告欲透過履行負擔而使受刑人深刻記取教訓的預期效果已經無法達成,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達成刑法的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