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5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8日12時36分許」、第2行及第4行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不得在雙黃線違規廻轉及後方來車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胡明德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黃天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香港地區人民統一證號:AA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胡明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亦直行至該地,詎黃天佑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交通標誌行駛,不得在雙黃線違規廻轉,且機車廻轉亦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方迴轉,致後方胡明德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黃天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胡明德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手、雙膝及右腳多處擦挫傷害。
二、案經胡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