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度」應更正為「108年度」、第8至9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106室」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06室」、第11行所載「同日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21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至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刪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劉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106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雄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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