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義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義峰(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且以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命令不得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自配偶死亡後,與就讀小學六年級之兒子相依為命,受刑人需照料兒子的生活起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會讓兒子頓失依靠;又聲明異議人罹患心臟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入監;再者,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是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瑕疵,而後審查其裁量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然執行檢察官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本件命令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於民國111年5月4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即①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②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10年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其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再犯本案,顯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聲明異議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聲明異議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該命令於111年5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隨即表示其家裡有一個12歲的小孩,須委託其父照顧小孩,無須通知社會局,請檢察官准予延至111年5月9日再入監服刑等語,檢察官遂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5月9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1年5月9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家中小孩已請褓姆照顧,不需要通知社會局等語後,始於同日入監服刑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聲明異議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子之生活起居照料
,以及其罹患心臟疾病,不宜入監服刑等語,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及身體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無涉。況執行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表示家中有孩童須安置,遂延至111年5月9日始發監執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適當安置家中孩童之處理時間,且於入監執行前,聲明異議人亦陳稱家中小孩已請褓姆照顧,不需要通知社會局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2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患有心臟血管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惟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因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應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心臟血管疾病,即遽認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㈢綜上,本院參酌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
,經歷罰金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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