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o萱(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4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o萱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內,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AD000-H110074(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臀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o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47-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
1.檢察官據告訴人A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仍宣揚本案,在告訴人及同事面前指摘告訴人要錢,影響告訴人名譽及身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僅量刑拘役5日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全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是原審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既已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其量刑自難認有何欠妥適之處,則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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