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宏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魏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其不知情友人 劉家銘 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 林建宏 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 嗣旋 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建宏當庭以新臺幣6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參以告訴人林建宏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3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自述二專畢業),生活狀況(現於光華數位新天地櫃位任職、經濟小康),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建宏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揭,並經告訴人林建宏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證人劉家銘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林建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證人劉家銘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況觀諸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害,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林建宏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魏宏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義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商場內某樓梯口,未經其友人劉家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將其之前向劉家銘借用之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貼文宣傳博弈網站「LEO」(網址:tj777.net)之資訊,佯稱可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林建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魏宏義坦承得知光華商場內有不明人士欲收購帳戶,而親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不詳收購人士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劉家銘有將本案帳戶借與被告魏宏義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建宏有遭詐騙,並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30日11時43分3,000元2109年9月30日15時40分486元3109年10月5日19時38分2萬1,000元4109年10月6日4時40分845元5109年10月7日18時6分1,000元6109年10月9日18時49分2,090元7109年10月9日20時54分1,990元8109年10月9日21時32分500元9109年10月9日22時6分1,485元10109年10月9日22時46分490元11109年10月10日2時48分490元12109年10月10日4時50分1,990元13109年10月12日0時48分590元14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2,990元15109年10月12日15時27分2,980元16109年10月12日21時58分1,490元17109年10月12日23時57分500元18109年10月14日11時49分5,400元19109年10月14日14時2分1,000元20109年10月14日20時2分6,200元合計5萬6,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