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並未徵得 李榮海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由黃志明持該名綽號「
阿陳」男子以不明方式,所取得李榮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信義忠孝門市,以代辦人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李榮海」署名共4枚後,交予該門市員工,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藉以表示係李榮海委託黃志明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及「全新4.5G超極速方案新絕配1199專案」,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SamsunggalaxyA30智慧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李榮海及遠傳電信公司。
㈡另於108年7月8日某時,黃志明持前開李榮海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上址遠傳電信公司信義忠孝門市,以李榮海本人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李榮海」署名共6枚後,交予該門市員工,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藉以表示係李榮海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及「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吃到飽專案」,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SamsunggalaxyA50智慧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李榮海及遠傳電信公司。
黃志明復將上開2支手機(含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2枚)轉交予「阿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李榮海於108年10月4日在戶籍地接獲帳單7,225元之遠傳電信公司逾期停話通知書,經李榮海聯繫遠傳電信公司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108年6月15日遠傳
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等件。
㈣如附表二編號4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108年7月8日遠傳電
信公司之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
二、論罪:㈠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李榮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憑以冒用辦理電信門號,均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該名綽號「阿陳」男子以不明方式,所取得李榮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冒用李榮海身分代辦及申辦電信門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榮海於警詢時陳稱:我曾經遺失過證件,可能就是之前身分證不見,所以有去重新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對方可能是拿我的舊的證件去補辦等語(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所持以冒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告訴人所遺失之證件無訛,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
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李榮海同意或授權,即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復取得電信方案搭配之手機,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修車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就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李榮海」署押共10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
書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因本案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含門號
SIM卡2枚),然被告稱申辦後已交付予「阿陳」所持有,自無從就此部分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現金壹仟伍佰元2SamsunggalaxyA30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壹支3SamsunggalaxyA50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壹支
附表二:
編號申辦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頁碼10000000000108年6月15日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25頁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委託人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29頁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29頁3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3頁40000000000108年7月8日遠傳電信公司之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5頁5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姓名/公司名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7頁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7頁6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姓名/公司名稱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9頁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39頁7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李榮海」之署名壹枚偵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