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錫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89年度宜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89年度宜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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