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7、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洋達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洋達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洋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停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加油站後方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警方採集李洋達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李洋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警方並於翌日凌晨2時44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前開二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二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