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送達代收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壬○○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壬○○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為廢棄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之裁定,准予債務人債務人免責,且債權人不得抗告,現免責之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