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99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與其妻 胡蘇珊 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在該事務所前,因贍養費問題而與胡蘇珊之舅舅即被告甲○○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對方,因而分別致被告乙○○受有上唇擦傷、眉毛擦傷、牙齦擦傷與下唇腫脹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髖部、右下腹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99年10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在99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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