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拘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拘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珏池 代理人 楊玉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松山 上列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1號),經聲請人聲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前拘提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現鈞院已依法命債務人到庭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詎債務人仍未到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聲請拘提之。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取得本院89年度羅票字第8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未能執行,遂由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87執2024字第03077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聲請人再於91及93年間先後2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6014號、93年度民執字第403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再度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963、964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業由他債權人設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經鑑價結果認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續行,本院執行處乃依職權於99年6月間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該等資料顯示相對人除前揭不動產外,於97年間另有128,250元之薪資所得及1999年份PEUGEOT牌車輛乙部,郵局部分結存23元,並於漁會投保勞保中,故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乃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聲請拘提。本院執行處因此先後於:(1)99年8月4日通知債務人應於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到院接受訊問,前開通知已於99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本人收受,然相對人未遵期到院;(2)99年8月19日通知債務人應於99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院接受訊問,前開通知已於99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同居人收受,其妻 陳麗鳳 於同年9月7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出差至大陸佛山,需1星期始能返國,另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將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然迄未陳報提起相關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資料)。本院執行處乃改定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訊問,並於同年9月8日通知債務人應於前開期日到院接受訊問,該通知亦於99年9月9日送達相對人同居人收受,然其仍未遵期到院,是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遂於99年11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以99年度拘字第5號裁定,准於100年1月30日前拘提債務人到院。本院於99年12月17日派員至債務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拘提債務人,惟拘提無著。債權人再於100年1月7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到庭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聲請拘提之。本院執行處乃於100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到院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通知業於100年1月13日送達債務人同居人收受,詎債務人屆期仍未到場而不為報告,以上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1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依法拘提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請求准予拘提債務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