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李保信 相對人 林咪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九年(民國九十八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九)舟定民初字第五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李傳賢 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死亡,李傳賢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咪毛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准許李傳賢與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以(2011)浙舟方證民字第4號、第5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生效證明書影本1件、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11)浙舟方證民字第4號及第5號公證書影本各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09140號及第009145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傳賢之子,李傳賢於99年11月23日死亡,而李傳賢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准許李傳賢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7月29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生效證明書影本1件、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11)浙舟方證民字第4號及第5號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09140號及第009145號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李傳賢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李傳賢)經人介紹相識後隨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雖曾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已返回舟山,雙方分居兩地,確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