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許雪香 相對人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乃相對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於抗告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屬於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之姓名,僅不知抗告人之居所,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自應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據,可見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即已將其住所遷移至前揭處所,縱令抗告人確已行蹤不明,其最後住所地亦在前揭處所,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荷商.荷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金公司)及 張富美 債權讓與之通知,合作金庫、荷金公司及張富美所為債權之讓與,均不合法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債權讓與效力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是否行蹤不明、相對人是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抗告人之居所,乃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無管轄權之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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