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城鄉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見乙○○所有、庚○○保管之用以製造葡萄糖之鍋爐及離心鍋,堆置在臺東縣○○鄉○○村○鄰○○路之果園內,該果園並以水泥板牆與外面道路區隔,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之竊回改造為柴油儲存槽,遂命不知情之受僱人丙○○、甲○○、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一同駕駛車號為00—七六四○號之自小貨車及吊車,從果園後之產業道路繞至上址之果園內,搬走果園內之鍋爐二個(起訴書誤認為鍋爐及離心鍋共三只)得手後,丁○○發現該鍋爐及離心鍋之尺寸相互間差距太大,無從加工,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命不知情之受僱人丙○○、甲○○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再以相同手法至相同地點竊走乙○○所有、庚○○保管之鍋爐一個及離心鍋二個,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鄉○○村○○路○段之農會倉庫前巡邏時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取得之離心鍋及鍋爐係他人之所有物,係有人告知可以到果園去拿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甲○○及戊○○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乙○○、庚○○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被竊之鍋爐及離心鍋照片及堆放鍋爐及離心鍋之果園圍牆及內部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證。雖被告丁○○辯稱係有人告知可以到上開果園拿取鍋爐及離心鍋云云,然被告丁○○在警訊時供稱「是我一位朋友己○○說他以前住的地方有不要的油筒要給我,我二十三日下午叫丙○○三人去載‧‧‧我並不知道是去載了乙○○先生的鐵筒」等語,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己○○,證人己○○否認其有將所有之鍋爐及離心鍋放在前開之果園,並否認有告知被告丁○○可至上開果園內拿取果園內之鍋爐及離心鍋之情;在偵查中被告丁○○並改稱「是一個年輕人叫我去園裡拿的,那年輕人我也不知姓名」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復改稱「(問?是何人告訴你所竊取的鍋爐及離心鍋可供取走)是綽號 阿杉 的人告訴我的」等語,被告丁○○所辯係他人告知伊可以到果園內拿取鍋爐及離心鍋之情,供詞顯然前後反覆,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乙○○所有之鍋爐及離心鍋所放置之果園,係有水泥板牆對外與一般道路間隔,有果園相片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可認果園內之鍋爐及離心鍋絕非棄置物,而係他人之所有物。故被告丁○○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丙○○、甲○○及戊○○二次進入上開果園內竊取鍋爐及離心鍋,丙○○、甲○○及戊○○之行為則可視為被告丁○○之手足所為,核被告丁○○前開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丙○○、甲○○及戊○○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惟查被告丁○○係告知同案被告丙○○、甲○○及戊○○從前開果園後面之產業道路進入果園內取走鍋爐及離心鍋,同案被告丙○○、甲○○及戊○○亦二次從果園後之產業道路進入果園內取走鍋爐及離心鍋之情,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再參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果園後方之產業道路可透過果園內運輸道路通往放置鍋爐及離心鍋的位置等語,是可認同案被告丙○○、甲○○及戊○○確實二次從前開果園後面之產業道路進入果園內取走鍋爐及離心鍋,而非逾越果園旁之水泥板牆竊取鍋爐及離心鍋等情,故被告丁○○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應予變更。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被告丁○○於第一次竊盜犯行後,因不合尺寸,復另行起意要求同案被告丙○○、甲○○及戊○○再一次前往果園竊取鍋爐及離心鍋,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及戊○○供陳屬實,故被告丁○○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及戊○○供承在卷,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進入他人果園內竊取物品、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交還所竊取之離心鍋及鍋爐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丙○○、甲○○、戊○○與被告丁○○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甲○○、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庚○○指訴屬實,並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被竊之鍋爐及離心鍋照片及堆放鍋爐及離心鍋之果園圍牆及內部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證,並以被告丙○○、甲○○、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吊車之舉,應認彼等旨在掩飾行藏,至少有竊盜之未必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告丁○○要求他們至上開果園處以吊車拿取鍋爐及離心鍋,並不知拿取該鍋爐及離心鍋為竊取他人之物等語。經查,被告丙○○、甲○○、戊○○均為被告丁○○所僱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亦係被告丁○○以雇主身分要求被告丙○○、甲○○、戊○○三人一同至上開果園以吊車拿取鍋爐及離心鍋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並未告知渠等該鍋爐及離心鍋為不得取走之他人所有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既然被告丁○○以雇主身分且並未告知係他人所有物而要求被告丙○○、甲○○、戊○○三人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鍋爐及離心鍋,衡情堪以認定被告丙○○、甲○○、戊○○三人為達工作要求而在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的情形下取走鍋爐及離心鍋並交給被告丁○○,是被告丙○○、甲○○、戊○○所辯尚堪採信。再被告丙○○、甲○○、戊○○取得鍋爐及離心鍋目的是為交給僱主丁○○,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則丙○○、甲○○、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然被告丙○○、甲○○、戊○○三人欠缺竊盜罪之故意及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不侔,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戊○○三人有何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三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杉」之人購買已竊走之前開果園內鍋爐一個之事實,查該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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