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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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俊龍
被 告 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219元自
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收取10
0元、第二期收取200元、第三期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於109年
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8219元、利息5320
元及違約金500元,共計18萬4039元未清償,嗣經催討,被
告曾清償929元,依序沖償利息429元及違約金500元後,被
告尚有18萬3110元未清償(含本金17萬8219元及利息4891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
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
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