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