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
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是認,僅 陳稱渠 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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