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彥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彥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不慎逆向駛入路旁水溝,曾彥棋自行下車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因不勝酒力且身上有多處傷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對曾彥棋實施抽血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5、105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彥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不慎駛入排水溝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開車時並未飲酒,是本案車輛開入路旁水溝後,因故與弟弟發生口角,一時心情不佳,飲用高粱酒並搭配憂鬱症藥物意圖輕生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不慎駛入排水溝後,經送醫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人員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對曾彥棋實施抽血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mg/dl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查訪表(見偵緝卷第59至65頁)、雲林縣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緝卷第67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開車時並未飲酒,係本案車輛開入路旁水溝後,與弟弟發生口角,始飲用高粱酒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先稱:當天在停車的時候,因未注意路旁水溝,所以左前輪陷入水溝,在等吊車過程中,我到附近雜貨店旁喝高粱酒,之後回到家中,弟弟發現我手臂受傷,就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當天開車回家,暫將本案車輛停在排水溝旁後走路回家,回去後因與弟弟發生爭吵,返回本案車輛停放處,飲用高粱酒並服用藥物後,再次返家與弟弟發生爭吵,不知為何本案車輛會陷入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當天係因服用藥物精神恍惚,所以車輪陷入路旁水溝。之後我請弟弟協助拖車,但發生爭吵,所以我又再次服用藥物,並飲用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經過,或稱係在等候拖吊過程中飲酒,但未提及與弟弟發生爭吵之事;或稱先行返家後,再回到本案車輛停放位置,飲酒後再次返家,並與弟弟發生爭吵;或稱因拖吊事宜與弟弟發生爭吵後,服用藥物並飲酒,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依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被害人 曾彥鈞 (即被告弟弟)今日中午在住家因被告飲酒後與其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害人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割傷左手臂,被害人自行前往就醫,被告因酒醉鬧事由警方會同消防隊強制送醫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亦與被告所稱係與弟弟發生爭吵後始飲酒等語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本案車輛係於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6分45秒許,駛入路旁水溝;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03秒許下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接獲報案,並於下午1時11分到達現場,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被告全身血跡精神不穩,遂報請協助通知救護車前來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5、6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車輛駛入路旁水溝後,不到1分鐘即自行下車,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方向步行,於15分鐘內即為警查獲,顯無其所稱等待拖吊過程中飲酒,或與弟弟爭吵後飲酒之情形,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佩如
法 官劉彥君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