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見其大舅子甲○○所有之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友邦公司)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等信用卡,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一樓客廳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該二張信用卡;得手後復承前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持上開二張友邦公司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共計十五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不含手續費九千六百六十元),得款後留供已用。又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MASTER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刷卡以消費購物二次,並連續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含商店存根聯等複寫聯部分)上偽簽「甲○○」之署名(姓名),以表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以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二次,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等複寫聯部分交付予該特商店之人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乙○○如簽帳單所示金額之物品,共計詐得價額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友邦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二張信用卡之信用卡月結單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友邦公司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甲○○之友邦信用卡、先後十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皆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⑴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破壞社會交易秩序;⑵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分別達二十七萬六千元與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⑷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向發卡公司即友邦公司清償全部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等複寫聯部分)偽造之「甲○○」署名,尚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編號│時間│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金額│├──┼───────────┼───────────┼──────────┤│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五│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六│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萬通商業銀行│一萬六千元│├──┼───────────┴───────────┴──────────┤│小計│十三萬六千元。│└──┴──────────────────────────────────┘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編號│時間│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金額│├──┼───────────┼───────────┼──────────┤│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萬五千元│├──┼───────────┼───────────┼──────────┤│四│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五│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六│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二萬元│├──┼───────────┼───────────┼──────────┤│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萬通商業銀行│五千元│├──┼───────────┼───────────┼──────────┤│八│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萬通商業銀行│二萬元│├──┼───────────┴───────────┴──────────┤│小計│十四萬元。│└──┴──────────────────────────────────┘
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愛買吉安中港店│二萬五千零四元│├──┼───────────┼───────────┼──────────┤│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愛買吉安中港店│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小計│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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