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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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二人共同騎乘乙○○之母親 李玉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0二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永昌大樓」時,見該大樓內放置電梯飛輪二個、電梯馬達配件三個、電梯配件十三個、配電箱蓋一個、擴音器一個、鐵門一個、鋁門配件五個等物,即進入大樓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二人將鐵門及其餘贓物裝置麻袋內,分兩次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建和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老闆甲○○變賣換得現金新台幣六百三十二元,旋於離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與丙○○共同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當日曾至建和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行竊,當日伊與戊○○在一起,乙○○偷竊後,打電話給戊○○說要還積欠戊○○的錢,叫戊○○去回收場等他,所以伊等到資源回收場時,即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問:我有無跟你去偷這些廢鐵?)有。」、「(被告丙○○問:我如何跟你去偷?)我騎機車載丙○○去偷。」、「(被告丙○○問:如果你載我去偷,如何再載那麼多偷來的東西?)偷來的東西分兩次載走。」、「(被告丙○○問:就算分兩次,要如何載走像鐵門那麼大的東西?)總共分兩次載,鐵門我先載一趟,丙○○留在現場等我,其他東西裝在肥料袋內再載一趟,這一趟丙○○坐在後座一起離開」、「(被告丙○○問:肥料袋如何載走?)放在我和丙○○中間。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賣竊得之物後你們如何分贓?)那是丙○○去賣的,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我沒有分到錢,錢是丙○○拿走的。」、「(問:是否與戊○○、丙○○共同偷東西?)‧‧‧我騎機車載丙○○去偷的,偷了之後,打電話給戊○○,叫他去回收場等我。我們賣完之後,在外面被警察查獲。賣得的錢是丙○○拿走的,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由上可證,被告乙○○就其與丙○○共同竊取及如何載運銷贓之情節證稱綦詳,復有被害人己○○(即永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管)簽立之贓物領據、資源回收場單據一份、贓物照片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再觀以當日於建和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者為乙○○、丙○○、戊○○三人,若被告丙○○未為竊盜行為,何以被告乙○○僅供稱丙○○一人與其共同竊盜,而未及於戊○○,再衡以被告丙○○所言其與乙○○不熟(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乙○○自無虛構誣陷之理。縱上,被告乙○○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與另被告戊○○共同為本件之竊盜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惟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於後述),是被告乙○○、丙○○均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可言,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丙○○二人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共同至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永昌大樓」內徒手竊取電梯飛輪二個、電梯馬達配件三個、電梯配件十三個、配電箱蓋一個、擴音器一個、鐵門一個、鋁門配件五個等贓物,因而認被告戊○○與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乙○○、丙○○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上揭贓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甲○○(即建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訊時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於建和回收場與被告乙○○、丙○○被警查獲乙事,惟堅詞否認與被告乙○○、丙○○結夥三人共同竊取永昌大樓內之電梯飛輪、電梯馬達配件等物,辯稱:伊未參與竊盜行為,當日下午五時許伊與丁○○在一起,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償還伊二百元,叫伊○○○鎮○○路舊回收場等他,伊即到回收場外面等他,嗣後為警察當場查獲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其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事實欄所載贓物,已如前述,乙○○並明確證稱戊○○未參與竊盜行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之供詞,是否得以此遽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乙○○、丙○○結夥三人共同竊盜,極有疑義。
(二)雖證人甲○○(即建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竊盜案,當時嫌疑人有何人在場?)乙○○、戊○○、丙○○人均在場,因為當時進入回收場時,我僅看見乙○○與丙○○,戊○○可能在門外,他們三人都由警方集合時,我才看見戊○○」(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何人向你出售這些廢鐵?請當庭指認)。戊○○、丙○○,他們拿東西來賣的」、「(問:你在警訊中所述乙○○也有和戊○○、丙○○一起拿廢鐵去賣你是否如此?)事隔那麼久,我認不出來了。我必須看監視器,才會知道,但是我的錄影存檔只有一個月。現在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被告戊○○問:請你再指認一次,到底是何人去賣的?)戊○○、丙○○、乙○○他們三個都有去。他們騎兩輛機車。」、「(被告戊○○問:那天把東西搬進去賣的到底是幾個人?)他們三人一起搬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上揭前後證詞不一,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被警方查獲時,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乙○○、丙○○前往建和資源回收場,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戊○○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
(三)末者,被告戊○○既未與被告乙○○、丙○○參與共同竊盜行為,亦不知前揭贓物為被告乙○○、丙○○所竊得,則被告戊○○縱有於建和資源回收場幫忙搬運,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戊○○有分擔竊盜之行為,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戊○○有行竊之犯行,惟公訴人就此並未舉出被告戊○○行竊之確實直接證據,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間接證據,如同前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行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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