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1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 梁張麗 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5、8、11行之「承德路4段12巷『15』號3樓」更正為「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賢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所為之加重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急於支付工人工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認錯之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梁張麗花 雙方就本件工程款所生之民事債務問題,業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認被告尚非暴戾之人,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壓力大致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暨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所生之債務問題,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如前述,認被告本性非惡,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公訴人請求及被害人之意見,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梁張麗花,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