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100年度審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慶賢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賢為室內設計師,為告訴人 梁張麗花 設計裝潢臺北市○○區○○路4段12巷7號3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15號3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並簡稱系爭房屋),因告訴人尚欠前揭裝潢尾款未付清,竟分別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先於民國99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2巷15號1樓前,樹立內容為:「天理何在、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之看板(以下簡稱偵卷第17頁看板);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2巷,以將紙條放置於巷內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載有前揭內容之白色紙條(以下簡稱白色紙條);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國中前,僱工揹負載有前揭內容之看板(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看板,而傳述足以毀損梁張麗花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楊慶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慶賢涉犯前開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張麗花之指訴、扣案載有「天理何在、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之看板翻拍照片2張、白色紙條1紙,及99年4月28日蒐證照片4張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裝潢系爭房屋,而與告訴人發生裝潢、設計費用之糾紛,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偵卷第17、18頁中之看板及白色紙條上面之字跡均非伊字跡,到告訴人家巷口去舉偵卷第17、18頁看板、發送白色紙條的事情不是伊做的,應該是伊太太做的,伊是事後才知道,伊也沒有叫伊太太去舉看板、發送白色紙條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張麗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99年4月20日我鄰居在臺北市○○區○○路4段12巷15號1樓前發現偵卷第17頁看板,後來鄰居告訴我,我就會同里長、管區員警在後港派出所做筆錄,之後在99年4月22日鄰居又跟我講在信箱中發現白色紙條,99年4月20日、22日放置偵卷第17頁看板及散布白色紙條之人我都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看板翻拍照片2張及白色紙條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99年4月20日、22日,分別有人於系爭房屋所處巷口附近,放置偵卷第17頁看板、並散布白色紙條等事實,雖堪認定,然上開作為之行為人,告訴人既未曾得見,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所為,即無從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其後確有裝潢糾紛,及被告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一審案號為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等情,遽認前揭二行為均為被告所為,當甚明確。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28日我
在重慶國中對面有看到卷附現場照片內揹負看板的人,該人站在平光寺前面,平光寺裡面的師傅告訴我說,該人說他是受雇於人,後來我就拿手機去拍照蒐證,當日揹負看板的人戴著帽子、以黑布蒙面,是一名女性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卷附當日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則99年4月28日確有一名頭戴帽子、以黑色布巾蒙面之女子,至系爭房屋附近,且該女子胸前揹負一看板,看板上亦載有「天理何在、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等文字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99年4月28日之行為人應非被告甚明。
㈢再就偵卷第17、18頁之看板、白色紙條中,所示「天理何在
、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等文字之字跡互核以觀,其中偵卷第17頁與第18頁看板,其「天理何在」4字字體明顯較大,而「良」與「心」二字體之間隔,亦明顯較大,字跡筆畫較為僵硬,並無明顯勾、捺,與白色紙條上文字,其字跡筆畫流暢、各字體間距大致相同等情狀,顯然有異,此有看板翻拍照片、白色紙條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偵卷第17、18頁看板之文字,應認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與白色紙條上之字跡顯有出入。復將偵卷第17、18頁看板及白色紙條兩類不同字跡,與告訴人提出、被告親手書寫之裝潢工程款項明細(本院審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兩相比對,由肉眼觀察,就「工程」、「路」、「段」等字樣,不論就筆畫之勾、捺及字體之間隔,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之字跡與偵卷第17、18頁看板、白色紙條之字跡有何雷同之處,而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加重毀謗之犯行。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卓雅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認識被告
開始被告就是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我沒有幫忙被告所施作的工程,但是家裡的錢由我打理。被告在98年7月、8月開始幫系爭房屋裝潢,98年12月底告訴人就開始拖延付款的時間,當時我就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工程款糾紛了。偵卷第16頁的白色紙條,是我99年4月份下午去系爭房屋附近舉偵卷第17頁的看板,後來按電鈴找不到告訴人,所以臨時起意寫的,寫完拿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影印,然後投在系爭房屋所在巷子其他住家的信箱中,但是偵卷第17頁的看板我放在巷口去買水回來後,看板就不見了。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中揹負看板的人也是我,是別人照我的照片,地點是在臺北市○○路重慶國中對面的平光寺,當天除了平光寺裡的尼姑、煮飯的阿姨問我為什麼要在那邊以外,就沒有其他人來問我了,偵卷第17、18頁的看板都是我要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的當天早上在家先寫的,但並非同一張看板,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告訴人欠錢在先,工人一直向我要錢,被告又因為本案開始精神不穩定,我承受很大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衡諸證人卓雅玲雖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然其既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及陷己入罪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卓雅玲平日既負責家中財務,則其於得知告訴人積欠工程款後,基於生計壓力所迫,亦有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放置偵卷第17、18頁看板、散布白色紙條之動機;況前揭證人卓雅玲所述,就揹負看板、散布白色紙條之情節,均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均若合符節,是於99年4月20日、22日及28日前往系爭房屋附近之人,應堪認係證人卓雅玲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加重毀謗之犯行,實係伊妻即證人卓雅玲所為,伊係在偵查庭後經由證人卓雅玲之告知,始知悉此事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並非為前揭加重毀謗犯行之人,應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卓雅玲間為夫妻關係,本案復又
係因被告承攬告訴人住處之裝潢工程所引起,由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與證人卓雅玲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卓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因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精神狀態不穩定,經常有輕生的舉動,所以暫時住到新北市○○路我婆婆家休養,寫字條、舉牌的事情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當時壓力很大,我是在偵查庭開完後才跟被告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否認係其所為(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遞交之答辯狀中載明「由被告內人製作海報」等語(審簡字卷第16頁),是顯見被告辯稱其係於偵查庭後始知悉此事等語,並非純屬子虛,證人卓雅玲既已證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既無何共同參與之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卓雅玲間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必與證人卓雅玲就前揭加重毀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雖又以本件被告於本院一審程序曾三次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共同參與等語。然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曾於本院一審程序坦承犯行,亦不足憑被告此一前後歧異之供詞,即逕行推論被告必與證人卓雅玲有事前之謀議,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足以認定99年4月20日、22日及28日,曾有一女子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放置偵卷第
17、18頁看板、散布白色紙條,但被告既非實際行為之人,其亦無謀議或參與等情事,業經證人卓雅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公訴人前開論據,在經驗法則上尚堪存疑,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之糾紛及被告與證人卓雅玲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加重毀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審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加重毀謗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