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日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大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提前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左側由告訴人 游鳳英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左小腿裂傷以及雙側小腿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