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文堯
蔡志鴻
一、債務人蔡文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志鴻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文堯於95年10月11日邀保證人蔡志鴻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一紙,交與聲請人收執。相對人蔡志鴻於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文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付清償責任。詎自99年10月11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2,931,733元整及自99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