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 李鈺錡 法定代理人 李舒涵 被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家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認領原告李鈺錡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李舒涵雖自 林宏洋 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李鈺錡,但原告生母因未婚生子,故與被告陳家偉協議後,由被告以生父身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確無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撤銷認領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及DNA檢體鑑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前開DNA親子驗證報告報告所載:待證實之父林宏洋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之機率為李鈺錡之生父等語,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原告李鈺錡之生父確非被告陳家偉。總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第一千零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偉既非原告李鈺錡之生父如前述,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家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認領原告李鈺錡為其女之行為,即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