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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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不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