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被繼承人丙○○仍未清償完畢,因被繼承人丙○○已於93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妻丁○○○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家事法庭函稿(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
198、21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查,被繼承人丙○○之妻即利害關係人丁○○○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丙○○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且經本院函詢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命其表示意見,若未表示則視為同意一節,亦未經利害關係人丁○○○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外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或損害。是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認由丁○○○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與便利,爰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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