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95年度偵字第2179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4426號、第468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人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偽簽「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毒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乘友人戊○○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二臺、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數位相機一部、隨身聽一部等物,得手後逃逸。案經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丁○○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DVD光碟機一臺,復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賣給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
(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辛○○(即壬○○之父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門打開後,復聯絡不知情之綽號「大哥」之年約三十歲之年籍不詳男子,並向綽號「大哥」之人,佯稱上址係其住處,願將屋內的冰箱,換取毒品施用,而由庚○○央請綽號「大哥」之人,共同搬運竊取辛○○屋內之冰箱嗣庚○○除將竊取之冰箱交付綽號「大哥」之人,以換取毒品施用。
(四)於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二月中旬某日,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侵入壬○○(即辛○○之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竊取壬○○所有之微波爐、洗衣機、CDPLAYER各一臺及淨水器二臺,並將所竊得洗衣機、CDPLAYER各一臺,以三千元之價格,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至於淨水器、微波爐,則棄置於彰化縣社頭鄉內不詳地點之排水溝。
(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步行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上址,因缺車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南平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部分,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油票一百元及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盡,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及四十五分許,持竊得之乙○○臺灣銀行信用卡,至彰化縣○○鄉○○路「頂好超市」,盜刷一千八百零二元及一千六百五十元二筆金額購買商品,並在二張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次,表示「乙○○」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臺灣銀行,其餘物品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許,丟棄在彰化縣○○鄉○○村○○路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行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中間,以及就淨水器部分,僅竊得一台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壬○○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壬○○、 陳秀血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確有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共計五張、犯案機車鑰匙照片一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竊盜之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中間,且淨水器應該只一台等語,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坦承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竊盜之時間除一月行竊一次外,尚有於二月上旬及二月中旬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二十頁)、且於原審審理對竊得淨水器二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淨水器確失竊二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是被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竊盜之時間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二月上旬及二月中旬三次至明。另證人陳秀血雖證稱被告於犯罪欄一之(三)所示之時間係偕同其他二名男子,而結夥三人為之,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僅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前往搬冰箱等語,本院認本部分僅有證人陳秀血一人之指述,而共犯亦均不詳,致無從查證,不僅無從認定該綽號「大哥」之年約三十歲之年籍不詳男子是否不知情,更無從僅憑陳秀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竊盜冰箱係結夥三人所為,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罪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罰。
三、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侵入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行竊以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行竊部分,均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於夜間,侵入乙○○住處行竊盜以及卡後,偽簽乙○○之名字簽帳消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簽「乙○○」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夜間侵人住宅竊盜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六)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第四四二六號、第四六九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間,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案所示被告竊取己○○之財物之事實,與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所示之被告竊取戊○○之財物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案所示之被告竊取壬○○財物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案所示之被告竊盜辛○○財物之事實,亦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曾對事實
(一)之行為向警局自首陳述,惟其餘在前所為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即被發覺,故被告就連續竊盜犯行,應不符合自首規定。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之犯行,即有未洽,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之竊取物品,重覆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事欄一之(六)所示之犯行,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屢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偽簽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被告顯有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漠視法律之情,暨考量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且被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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