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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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秀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以其現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欠佳,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提上訴又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所謂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不相同。且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468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0頁),足見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不因其提出地方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認已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聲請人雖另稱其身體狀況欠佳,但未敘明其身體狀況有何影響經濟能力變遷之情,亦不足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19,11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13頁、第17頁),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原法院前揭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