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明德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1行以下補充「嗣陳明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相關規定,貿然右轉而碰撞告訴人 陳建名 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即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被告陳明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三路與友成巷口前,欲右轉友成巷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號誌管制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待路口號誌之右轉指示燈亮起即逕自從快車道右轉,適同向之陳建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直行欲通過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前臂、右足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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