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俊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錢俊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工專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