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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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雨脩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豆漿參瓶、運動飲料貳罐、餅乾參包(總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趁宜蘭縣○○市○○路00號之南屏國小校門未關,而進入上址校園,復見校園內D棟4樓六年愛班教室之門未上鎖,即逕開啟該教室大門進入,徒手竊取 張晉嘉 所有、放置在教室內櫃子上之礦泉水1瓶、豆漿3瓶、運動飲料2罐、餅乾3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而擅自食用,旋為校方察覺並通報警方到場後,當場逮獲。
案經張晉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林雨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5至8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核與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南屏國小校園空間規劃圖1紙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1紙(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2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毀損、公共危險及數次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入監前職業為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母親與哥哥,惟無需其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得之礦泉水1瓶、豆漿3瓶、運動飲料2罐
、餅乾3包(價值總計1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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