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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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受罰人 洪岳鵬 上受罰人因原告 郭世琛 與被告 陰光會 等3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岳鵬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合法受領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應訊,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釐清事實,認有裁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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