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
陳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馮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昌熾、陳馮君與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大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工具,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智能旅社」地下室之配電室,欲將該處剪斷之電纜線攜出之際,適智能旅社員工 曾川豪 因旅社電力異常,協同水電技師 康志安 至前址配電室查看而當場發現,李昌熾、陳馮君及「大胖」即分頭逃逸而未遂,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經曾川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李昌熾、陳馮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告訴人曾川豪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熾
、陳馮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150至151、161至162、易卷第113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曾川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至8、11、129至130頁)、證人康志安於警詢時(偵卷第18至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紙、現場及查獲照片25紙、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跳電受損計算表各1紙(偵卷第22至47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熾、陳馮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綽號「大胖」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昌熾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前開⑤⑥判決,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前開①至④、⑦之判決,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⑧、⑨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日(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⑩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⑬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前開⑩至⑬,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陳馮君前 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67、171至196頁),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李昌熾
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係有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可見被告李昌熾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而被告陳馮君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
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昌熾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陳馮君亦有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兼衡被告李昌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馮君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現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黑色側背包1只,係被告
李昌熾所有,固經被告李昌熾所供承(易卷第117頁),然僅係被告李昌熾當時所背戴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昌熾有將之用於本件竊盜犯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固均係共犯「大胖」所攜帶前往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所供陳(易卷第117、120頁),然「大胖」未到案,扣案之工具是否係「大胖」所有,尚非無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工程用固定帶2條2小型手搖式吊車1組3銼刀1支4活動扳手1支5瑞士刀1支6油壓剪3支7刮刀3支8鐵鎚1支9鋤頭1支10鐮刀2支11刷子3支12油漆刷1支13六角扳手1支14美工刀1支15美工刀替換刀片2組16手套2雙17黑色側背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