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楊易諭 被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8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