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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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謝雲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09年11月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紅色標線,且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寬2公尺,系爭車輛臨時停靠系爭路段亦僅占車道寬之4分之1即0.5公尺,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況疫情期間本即人車稀少,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舉發單位未經勸導逕行舉發自有不當。又系爭違規事實行為終了日為109年11月2日,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之109年11月9日時已達7日,如加上填單後呈判之期間,送達顯已逾7日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已占用機車道,致行經之機車須閃避系爭車輛偏向汽車道而無法靠右行駛,顯已阻礙行經車輛通行,影響用路人行進路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又系爭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來往之慢車無足夠空間可通行,可能迫使其行駛快車道與汽車爭道進而衍生交通事故,難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況其違規態樣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之情形。本件為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非民眾檢舉案件,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原告確有前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系爭路段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日為109年11月2日,舉發日為109年11月9日,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舉發並無逾期,原告主張應於7日內舉發並送達,應有誤會。綜上,原舉發之裁罰均屬合法。
㈢、次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有約一半車身突出於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將近半個車身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3頁),顯足以造成慢車道車輛行車之阻礙。原告雖主張現場並無紅色標線,亦無標示警告用路人禁止停車等語,惟系爭路段有路旁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其內側復有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路旁白實線之空間顯不足以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顯見該處並非得以停車之空間,此為一般用路人應具備之常識,無待再行標示警告用路人。而紅實線係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應非系爭路段道路設計之目的,原告誤以道路未設紅色標線警告用路人等語,顯不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停靠路邊等語,經核上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其他座位均無人,亦未顯示臨時停車燈號,堪認該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路邊,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末查,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者,在違規停車部分僅限於依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之情形。原告停車時間為下午4時,並非深夜時段,自不能適用前開免予舉發之規定。綜上,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