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39號、91年度偵字第3519號、9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2、附表3所示之支票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丁○○、乙○○2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丙○○、綽號「老闆」、「 陳大中 」、「 小陳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其犯行如下:
(一)丁○○於民國89年11、12月間,經由甲○○介紹至 新智森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智森公司)任職,與年籍不詳名為「陳大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連續以個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向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 華江 分行 等17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1所示之銀行核發空白支票本。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由「陳大中」,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乙○○於89年10月間經由戊○○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億林企業商行負責人,並連續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負責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等11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2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空白支票本。乙○○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小陳」,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綽號「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丁○○、乙○○交付之空白支票、印鑑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另 張文彬 於取得丁○○之空白支票後,亦以每張空白支票800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其中(一) 曾智榮 於90年5月間某日,見報載以「 成功 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曾智榮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曾智榮隨即於90年6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葉小姐」並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丁○○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致曾智榮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 方仁勒 」、「 楊明海 」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曾智榮始知受騙;(二)90年10月16日晚上,由不詳姓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 邱小女 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各一紙,在臺北市○○區○○街○○○號,向 王素貞 購買琥珀等工藝品計66萬9千9百元。惟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絕往來,王素貞始知受騙。另有部分支票由 李敦朗 等收受,致使李敦朗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丁○○、乙○○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1)。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5月6日在張文彬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2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曾智榮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王素貞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其朋友甲○○介紹其去新智森公司工作,當初公司以辦理健保、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名義,由會計帶其前往2、3家銀行開戶,其並不知有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知支票供人作為詐財之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89年11、12月間,經由甲○○介紹至新智森公司任職,且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連續以個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向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17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丁○○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4億2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新智森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000-0000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新智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華泰商業銀行91年
5月29日(91)華泰總士字第911964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91年5月28日(91年)蓮銀板字第91005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1年5月30日(91)華江存字第13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91年5月29日
(91)上華字第023號函、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1年6月4日(91)興蘆存字第03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1年6月6日玉板橋字第910042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2年9月15日一江字第120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9月16日(92)聯板字第0221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4年4月8日板橋分行094傳字第0041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4年3月30日北商銀華江(094)字第0001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4年4月1日北富銀後埔字第094600048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94年4月15日合金埔墘字第09400015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4年4月4日板信埔墘字第0940450026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4月7日竹商銀板橋字第63-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4月1日板橋字第0940105009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94年3月31日板農字第9420800061號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94年3月30日彰江翠字第0565號函等檢附之被告丁○○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支票往來明細表(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32-39頁、第40-50頁、第51-57頁、第58-69頁、第70-76頁、第77-79頁、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40-242頁、第244-247頁、本院卷三)。
(二)被告丁○○雖辯稱:當初公司以辦理健保、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名義,由會計帶其前往2、3家銀行開戶等語。惟經本院向被告丁○○當庭提示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其除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台北銀行板橋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之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否認真正外,餘經坦白承認係其本人簽名開戶,故其辯稱其僅在2、3家銀行開戶,即不可採。又被告丁○○否認簽名真正之上開文書中,其坦承台北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亞萍」二字之簽名為真正,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亦坦承為真正,而經本院比對被告丁○○承認真正之簽名與其他否認真正之簽名,並無不同;參以同一次開戶之文書應不可能有部分係偽造,以及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開戶資料均附有被告丁○○國民身分證影本,顯見開戶當時銀行行員應已查對開戶者之身分,而足認定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17家銀行均是由被告丁○○本人親自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此外,被告丁○○自承其有高職學歷,故其對於擔任新智森公司負責人,並以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11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應無不知之理;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丁○○告訴我,她答應他們用30萬元去做人頭戶」(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丁○○以其本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至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至丙○○、張文彬;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張文彬以每張空白支票800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亦據丙○○、張文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7、84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4264號卷第10頁),並有於丙○○、張文彬處查扣之被告丁○○如附表2編號1、2及附表3所示之支票共41張可證。而告訴人曾智榮於90年5月間某日,見報載以「成功代書」名義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葉小姐」後,「葉小姐」要求告訴人曾智榮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以利貸款匯入,告訴人曾智榮隨即於90年6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葉小姐」並於90年6月18日,存入以被告丁○○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告訴人曾智榮陷於錯誤,先後於90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
3萬元入「葉小姐」指定之「方仁勒」、「楊明海」二人頭帳戶內,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智榮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8、9頁),並有匯款單2紙(受款人為 方仁勤 、楊明海)、曾智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存摺簿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90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第10-12頁)。以被告丁○○大量以本人及新智森公司名義,至各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短期大量退票、金額達4億2千餘萬元;且被告丁○○自承在新智森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月薪2萬元,卻完全無會計之專業知識,僅負責接電話等情(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明確知悉自己係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年籍不詳名為「陳大中」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被告丁○○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其朋友戊○○介紹其認識「小陳」,因「小陳」要開店,其開戶先領薪水,再申請支票當作入股3分之1,只記得去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開戶,後來支票申請下來「小陳」就不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89年10月間經由戊○○介紹認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由被告乙○○擔任億林企業商行負責人,並連續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負責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等11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乙○○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高達4億2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0000-0000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2年9月17日竹商銀埔心字第31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4年
3月17日(94)一西壢字第5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4年3月16日94楊梅字第088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4年3月23日玉楊梅字第0503151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94年3月25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4000134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4年3月16日板信龍岡字第094365001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4年3月22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4年3月18日華梅存字第7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94年3月18日農明字第945180050號函、彰化銀行埔心分行94年3月15日彰埔字第52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4年3月16日(94)聯銀健行字第31號函等檢附之被告乙○○之開戶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96-30
2頁、本院卷三)。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開戶是要領薪水,只記得去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開戶等語。惟經本院向被告乙○○當庭提示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其除對新竹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否認係其本人開戶,對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表示不確定外,餘經坦白承認係其本人簽名開戶,故其辯稱其僅去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開戶,即不可採。又被告乙○○否認開戶之上開2家銀行,經本院比對該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上被告乙○○之簽名與其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並無不同;參以上開家銀行之開戶資料均附有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顯見開戶當時銀行行員應已查對開戶者之身分,而足認定附表1編號
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等11家銀行均是由被告乙○○本人親自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至各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輾轉交付至丙○○;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亦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7頁),並有於丙○○處查扣之被告乙○○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7張可證。而90年10月16日晚上,由不詳姓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告乙○○、邱小女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各一紙,在臺北市○○區○○街○○○號,向告訴人王素貞購買琥珀等工藝品計66萬9千9百元;惟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絕往來,告訴人王素貞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素貞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0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8、9頁),並有琥珀王藝品出貨單、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0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0-12頁)。另被害人李敦朗於偵查中亦提出他人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指訴(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第148-150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調查局筆錄第152頁)。以被告乙○○大量以本人名義,至各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短期大量退票、金額達4億4千餘萬元;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是跟他說我有朋友需要票子,看可不可以幫忙請票,說有朋友人不錯,……,我有跟乙○○講說(支票本)一本2萬元」(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明確知悉自己係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被告乙○○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丁○○、乙○○等2人,均收取代價,分別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輾轉提供張文彬、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乙○○等2人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張文彬、丙○○、綽號「老闆」、「陳大中」、「小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乙○○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數目、退票張數、所得利益,及退票金額分別高達000000000元(被告丁○○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000000000元(被告乙○○及憶林企業商行部分),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其個人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在同案被告丙○○處查獲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2人之空白支票,及在張文彬處查獲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丁○○之空白支票,分別為共犯丙○○、張文彬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被害人│退票張數│退票金額│││││││(新台幣)│├──┼───┼──────────┼───┼────┼──────┤│││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8321││││││├──────────┤││││││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5729││││││├──────────┤曾智榮│546張│0000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28465││││││├──────────┤││││││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1├───┼──────────┼───┼────┼──────┤││新智森│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企業有│55651││││││限公司├──────────┤│││││負責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丁○○│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台北銀行板橋分行│││││││20452││984張│0000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4350││││││├──────────┤││││││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19065││││││├──────────┤││││││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5226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23201││││││├──────────┤││││││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2097││││││├──────────┤││││││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王素貞│1337張│000000000元│││乙○○│000000000│李敦朗││││2│即億林├──────────┤│││││企業商│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613727││││││├──────────┤││││││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9623││││││├──────────┤││││││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附表2: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張數│├──┼───┼──────────┼───┤│1│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31││││4823—1││├──┼───┼──────────┼───┤││新智森│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2│企業有│055651││││限公司├──────────┼───┤││丁○○│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7││││30—0000000││├──┼───┼──────────┼───┤│3│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1│││(憶林│分行613727││││企業商├──────────┼───┤││行)│富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6││││000000000││└──┴───┴──────────┴───┘附表3: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張數│├──┼───┼──────────┼───┤││新智森││││1│企業有│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2│││限公司│000000000││││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