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曾于芮
被告 李賦庭
訴訟代理人 史謹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6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輾壓石頭噴飛碰撞原告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625元(含工資10,281元、零件2,781元、烤漆21,56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31至47、122至129頁)。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經查:
㈠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高聰敏 於原告車輛遭石頭碰撞受損後報案陳稱:「突然我就看到有一顆石頭彈到我的引擎蓋上,那個石頭就往側面跳,就有聽到碰撞聲音後來我就往前開一點停在路邊報案。」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觀諸原告車輛受損之彩色照片,原告車輛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處確可見目測直徑約小於1公分之凹陷痕跡乙節(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位置之凹陷痕跡係遭石頭碰撞所致,尚屬合理。
㈡然而,警察機關製作之本件初研表雖認定被告「疑輾壓石頭噴飛碰撞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節(本院卷第121頁),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亦為本件初判表附註欄所載明;一般而言,本件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之陳述、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結果,並非得採為最終過失責任之認定。衡酌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有壓到石頭,也不知道石頭有彈到別人的車輛,我也不知道要講甚麼。」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再佐以高聰敏報案後亦未具體指明其有見到係何車輛輾壓石頭造成石頭噴飛碰撞原告車輛,實難僅憑本件初判表之認定逕認輾壓石頭噴飛碰撞原告車輛之人即為被告。
㈢再者,警方固有調閱本件事故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4至16之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該編號14之截圖可見,該路段當時雙向車道有諸多車輛,被告車輛固亦包含在內,然該截圖尚難證明碰撞原告車輛之石頭即係由被告車輛輾壓噴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致原告車輛受損之石頭確係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輾壓噴飛所致,且原告車輛遭石頭碰撞受損當時之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亦難以確認,實難僅憑上開資料逕認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輾壓石頭噴飛碰撞原告車輛之過失所致。況且,縱然致原告車輛受損之石頭係因被告車輛輾壓而噴飛,參以原告車輛因石頭撞擊之凹陷處目測約小於直徑1公分,可見該石頭之體積應屬細小,衡諸常情,一般柏油路面本可能存在無數的細小碎石,實難期待一般車輛輾壓路面細小石頭時駕駛人能有所察覺,亦難以期待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盡到避免輾壓路面碎石致其噴飛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辯稱其對此無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95頁),應屬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