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六月、三月確定,其中盜匪與妨害自由等罪部分,經減刑並定執行刑後,應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三年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六月部分定執行刑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均不知警惕。
二、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子彈兩顆、無法發射金屬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上開空氣長槍及改造子彈一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槍械零件一批(含槍管一支、滑套二個、彈簧三個、彈匣二個、空彈殼一個、靶手一個,此部分未經起訴),並將之以釣魚袋包裝後,藏放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旁之檸檬樹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十三時許,乙○○以呼叫器連絡其知情之岳母甲○○前往該檸檬樹下拿取該批槍彈,甲○○與丙○○即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由甲○○持往屏東縣○○鄉○○路○○號丙○○住處交予丙○○,共同寄藏該批槍彈,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晨五、六時許,乙○○駕車附載甲○○至丙○○住處取走該批槍械零件(含槍管一支、滑套二個、彈簧三個、彈匣二個、空彈殼一個、靶手一個),並以塑膠帶包裝後,丟棄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橋下,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子彈二顆(已試射)、無法發射金屬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槍械零件一批(含槍管一支、滑套二個、彈簧三個、彈匣二個、空彈殼一個、靶手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始終不知有該批槍彈,該批槍彈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則辯稱:其於某日睡醒即發現一包東西,打開發現係槍彈,一緊張就將之藏放在檸檬樹下,並找被告丙○○商量如何處理,之後就拿其中一包至橋下丟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自白曾通知其岳母即被告甲○○至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旁檸檬樹下拿取釣魚袋(含空氣長槍、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等情;而被告甲○○亦在警訊、偵訊均自白被告乙○○交付其上開槍彈,並由其持往屏東縣○○鄉○○路○○號丙○○住處交予丙○○等事實;被告丙○○亦在警訊自白上開槍彈係由被告甲○○所交付等情,被告三人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改造子彈二顆、無法發射金屬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槍械零件一批(含槍管一支、滑套二個、彈簧三個、彈匣二個、空彈殼一個、靶手一個)扣案足佐;復有被告甲○○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等張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寄藏子彈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六月、三月確定,其中盜匪與妨害自由等罪部分,經減刑並定執行刑後,應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分別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三年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執行完畢,有其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妨害社會安全、被告乙○○、甲○○均飾詞否認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