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原告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清祥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背信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整,及自原
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⒈曾清祥(原名:丙○○)原服務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廠長,曾清祥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三日離職,並攜帶二位高階業務員 李錫濱 及 陳嘉寶 一同在外成立「海天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使公司)及「海璇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璇豐公司),從事相同生產海水洗劑之業務。後經查發現曾清祥在任職自訴人之廠長職務內。利用自訴人之原料用以製作「海大王」品牌產品出售他人,經自訴人股東 陳茂雄 、 陳還珠 加以制止,並查獲七、八十箱海大王產品。⒉曾清祥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原料與機器生產海水洗劑並竊取囤積在外,
抑或任職時即在外進行兼差生產海水洗劑。曾清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成立海天使公司,但卻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自海天使公司開始出貨給客戶,並已出貨達九批。曾清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海天使公司名義委請台南貨運寄給原自訴人之客戶 陳素惠 小姐(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海能量」產品二十箱。顯見曾清祥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時,侵占自訴人「海能量」產品。
⒊曾清祥大量散發「海天使與海X量的比較」函給自訴人全省各地之經銷商,其
內容為「海X量並未註冊商標,其海X量為某家公司註冊的商標,目前此公司已循法律途徑,正控告違反商標使用權,其前途不明...新加坡環保標章一年必須申請一次,目前該產品之標章已經過期無效。而臺灣的環保標章則由海石盟公司申請中,但海石盟公司目前因欠稅被國稅局查封無法申請環保標章」其內容不實,智慧財產局已判定自訴人有權使用海能量之商標,新加坡環保標章使用權有效至公元二千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擁有臺灣之環保標章。故而前開函內容不實嚴重侵害自訴人商譽。另外自訴人全省之客戶又接到曾清祥主持之海璇豐國際公司所寄發之宣傳品,內容為「現在有某家已倒閉之知名海水洗劑公司,以其過去的名聲,打著環保的口號,卻昧著良心出售已變質且來路不明的海水洗劑,矇騙消費者,並宣傳改為傳統之經營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方式,削價出售,大賺時機錢....」,內容攻擊自訴人,誹謗自訴人之信用與商譽。
⒋被告上揭行為除構成刑事犯罪外,於民事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以前之八十六年度一年之內銷售營業額為八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獲利率百分之二十即獲利為一千六百七十萬伍仟九百五十元。在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後之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額竟下降為二千二佰九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獲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僅有四百九十五萬零一千九百零四元,亦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所失利益達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