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自訴狀誤載為 廖玉花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乘人之危,至南投縣○○鄉○○路二四八之六號前(交通事故現場),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自訴人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吊往其住所停放,同年七月十九日自訴人車禍出院才得知乃前往查視車損狀況,被告等人見有機可乘,即向自訴人訛稱開設皇星汽車修配廠多年,以其經歷能價廉,又速將車修復,自訴人不疑有詐,乃與被告等研擬修車時間、價格,並經被告等詳細端查該車受損零件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多元,惟事後被告乙○○以電話通知修車費為十八萬九千元,並恐嚇稱:提現金交車,否則將車丟棄路旁云云,拖延三個月,期間又屢次惡言相向,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無法如期使用汽車,造成重大損失,租車費即達十八萬元,且至今車仍被扣於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除表明被告等修車費用過高,且被告等未將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交還,致其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抗告人與被告等係因修車費用有不同意見,純屬民事糾紛,被告等並無不交還車輛之行為,已如抗告人在自訴狀所言,被告曾通知抗告人提現金交車等語,因抗告人對於修車費有爭議,故至今仍未前往開回車輛,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占之意圖,故被告等之行為,自無侵占之犯行可言,又被告等係經抗告人同意,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亦係該車受損之情形予以修護,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被告等亦無故意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背信犯行,故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應認本案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前揭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固非無見。
三、然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而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是自訴狀並不需記載自訴犯罪之法條。又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亦經以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字第四○六號著為判例。是本件抗告人在自訴狀中,除就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之事實予以敘述外,尚記載被告「期間又屢次惡言相向,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則抗告人之自訴狀,除指訴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外,應已指訴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抗告人在自訴狀內未記載有關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僅就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列舉法條之罪名,加以審理,若自訴狀中已敘及之犯罪行為,雖自訴人未明該犯罪行為之涉犯法條,法院仍應就自訴狀內已提及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本件原審對於自訴狀中,自訴人所論及被告前開「惡言相向,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部分之論述,未於理由中予以論及,自有就已起訴之事實未予審判之情形。是本件自訴是否有經調查證據後,發現有純係民事問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尚難遽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全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查明後,再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