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鳳凰愛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稚友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徐菊苹
訴訟代理人  周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8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鳳
凰愛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
坪數按月繳交以每坪55元計算之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每月
應繳付之管理費為1,340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起迄
至104年1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業已積欠18期管理費
24,120元。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理費原以每坪45元計算,被告均按時
繳交管理費,詎原告於10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將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漲為
每坪55元(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召集系爭會議前,未於
開會10日前以書面通知各住戶,亦未於開會公告上載明系爭
會議將決議修改規約調漲管理費之重大議題,竟於系爭會議
以臨時動議方式表決通過調漲管理費議案,事後亦未將會議
紀錄寄發予各住戶或公告之,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決議顯然違法,被
告自得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管理費於102年7月以前以每坪45元計算收取;
102年8月以後以每坪55元計算收取。
(三)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曾繳納管理費。
(四)如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被告逐期應繳付之管
理費為1,096元;如以每坪55元計算,被告逐期應繳付之管
理費為1,3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
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年8月起
至104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主委當選報備函、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系爭會
議會議紀錄、102年5月2日及6月24日公告、管理費收繳
明細表、繳費憑單、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9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而審以上揭
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欄已明確登載:「議題一:管理費調
整為每坪55元。」、「決議:1.請發佈公告說明調漲原因;
2.請管理室製作意見表,住戶對於本決議案如有意見請至管
理室填表登記;3.本調整方案如登記戶數超過全體住戶1/3
以上則另召開臨時會討論再行決議之;若登記反對意見位過
1/3者,則本案無異議通過,從本年6月1日起實施。」等
語,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原
告依系爭決議內容,各於102年5月2日、6月24日公告系
爭決議並發放問卷調查意見,經統計反對調漲之區分所有權
人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3(總戶數79戶;同意者53戶
;不同意者7戶;無意見者1戶;未領問卷者11戶;未繳回
者7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問卷調查結果表及回收問卷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4頁),準此,原告依
系爭決議及上揭問卷調查結果,將系爭大樓管理費由每坪45
元改以55元計算收取,並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自屬有
據。加以被告就管理費如以每坪55元計算,被告逐期應繳付
之金額為1,340元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1,340元,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8月
至104年1月份管理費24,120元【計算式:1340元×18期=
24120元】,即屬有據。
(二)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公
寓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
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辯以原告召集系爭會議前,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
面通知各住戶,亦未於事前通知各住戶系爭會議將決議調漲
管理費事項云云,縱屬為真實,然參以前揭意旨,被告自應
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經查,系爭決議於
102年4月27日作成,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而被告自
承其至今未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37頁),
顯已逾3個月撤銷決議期間,是被告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甚
明。至被告另辯以調漲管理費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云云
,核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本諸上揭意旨,被告亦應於系爭決
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自不得再為爭執,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就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參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至於公寓大廈規約修訂或
管理費收取等事項,上開條例本無此限制,從而系爭會議以
臨時動議方式而為系爭決議,當無違法可言,被告所辯,顯
有誤會。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公告,系爭決
議自有瑕疵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有明文
規定,然此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或決議方法之程序規
定,如有違反,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定其效力
。再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救濟權利所定,俾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會議決議內容,
並得適時提起訴訟加以救濟。循此意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依上揭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確
有瑕疵,惟若區分所有權人已實際知悉會議經過及決議內容
,其既得及時提起訴訟救濟,上開瑕疵即已獲得治癒,尚不
因此影響決議之效力。經查,原告就系爭會議業作成會議紀
錄,並具體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再由主席簽名乙節,
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憑參,被告雖質以其未受送達系爭會議
紀錄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原告業於102
年5月2日、6月24日公告系爭決議並向區分所有權人發放
問卷調查意見,均已如前述,被告更於上揭問卷勾選不同意
並簽名等情,則有被告簽名問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對其於前揭問卷上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
加以上開問卷說明已明確記載「依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針對管理費調漲金額從每坪45元調漲為每坪55元一事
進行問卷調查,7月20日前未繳至管理室者視同放棄」等語
,堪認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前確已知悉系爭決議內容
,是縱原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被告等情屬實,其既可及
時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仍不願為之,此程序瑕疵亦已治癒
,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瑕疵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至為明灼。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所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1,200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年
2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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