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外,依法不得再抗告,縱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得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