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雖予停車察看,惟並未停等警察處理及提出個人資料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又被告肇事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00元予被害人收訖無訛,並得其原諒,此為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