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740號、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⑴97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機場貨運站出口附近某處,因騎乘之機車故障,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內拾獲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甲○○離去;⑵同日晚間8時許,乙○○復另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某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宜誠建設公司」所有之H型鋼80公斤,得手後,乙○○復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冠升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H型鋼,賣得之價金新台幣1200元,由乙○○、甲○○朋分。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乙○○之陳述相符(乙○○對此部分之陳述不爭執,是無對甲○○行使詰問權之必要),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宜誠建設公司工地人員丁○○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事實欄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無收入而臨時起意竊車及竊取鋼筋變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於竊得之車輛內所拾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俟到案另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