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邱奕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1日至27日犯加重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